啄木乌欧美一区二区三区,国产精品黄页网站在线播放免费,国产欧美亚洲专区第一页,精品国产自在现线久久,精品香蕉在线观看免费,91嫩草国产在线观看免费,亚洲免费网站在线观看,国产成人啪精品视频免费网,亚洲精品在线免费观看视频

關于以物抵債糾紛的60條裁判規(guī)則(2024年4月修訂)

關于以物抵債糾紛的60條裁判規(guī)則(2024年4月修訂)


01、參考案例:南通某集團有限公司與日照某有限公司、日照某分公司執(zhí)行復議案

【裁判要旨】:

破產程序中的破產受理裁定與執(zhí)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債裁定同一天作出的情形下,應根據法律、司法解釋規(guī)定,明確兩份法律文書的生效時間,進而判斷以物抵債裁定所涉財產是否屬于破產財產。因破產受理裁定作出即生效,而以物抵債裁定送達后生效,且標的物所有權自以物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故雖然破產受理裁定與以物抵債裁定同一天作出,但以物抵債裁定晚于該日才送達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 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五條之規(guī)定,撤銷已經作出的以物抵債裁定。

【案例文號】:(2021)最高法執(zhí)復78號

02、參考案例:深圳某工程公司與云浮某置業(yè)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執(zhí)行監(jiān)督案

【裁判要旨】:

以物抵債屬于強制執(zhí)行變價措施。根據2020年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的規(guī)定,強制執(zhí)行變價措施并不對多個執(zhí)行債權的清償順序產生影響。前位債權人放棄接受財產抵債,只是放棄這一變價措施,并不意味著其放棄對流拍財產變價所得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事實上,對抵押權或者其他法定優(yōu)先權的放棄必然需要權利人通過明示方式作出。在優(yōu)先受償權人未明示放棄其優(yōu)先權的情況下,接受抵債的債權人即承受人不會因接受以物抵債獲得優(yōu)先于其他債權人就抵債財產變現后的價值受償的地位。因以物抵債相當于以流拍的財產保留價購買執(zhí)行標的,只不過作為申請執(zhí)行人可以在應受清償的債權范圍內與流拍的保留價進行抵銷。因此,在多個債權人存在的情形下,執(zhí)行法院仍然應當按照法定順位計算多個債權各自應受清償金額,并非將流拍財產直接交由接受抵債的執(zhí)行債權人受償自身債權。

【案例文號】:(2021)最高法執(zhí)監(jiān)414號

03、參考案例:某供應鏈公司、某配送公司與王某某、某貿易公司、鄺某某執(zhí)行監(jiān)督案

【裁判要旨】:

關于網絡司法拍賣程序中一拍流拍后是否可以直接以物抵債的問題,應繼續(xù)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guī)定》中的相關規(guī)定,即在司法拍賣中,當拍賣財產流拍后,期間有申請執(zhí)行人或者其他執(zhí)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保留價抵債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案例文號】:(2021)最高法執(zhí)監(jiān)89號

04、參考案例:某某管理公司與某某集團公司執(zhí)行復議案

【裁判要旨】:

用以抵債的為被執(zhí)行人所持有的某金融租賃公司的股權,按照相關金融監(jiān)管規(guī)定,成為金融租賃公司的股東需要符合一定的條件,同時變更股份總額超過5%比例的股東,應當提前報經監(jiān)管部門審批。申請執(zhí)行人在接受以物抵債時并未取得相應資質亦未獲得相關監(jiān)管部門批準,執(zhí)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債裁定不妥。同時在以物抵債裁定送達同日法院受理被執(zhí)行人作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綜合相關情形,執(zhí)行法院應當中止針對被執(zhí)行人財產的執(zhí)行行為,案涉股權應當作為破產程序中的債務人財產按照破產程序清償債務。

【案例文號】:(2023)最高法執(zhí)監(jiān)50號

05、參考案例:甲銀行與乙公司、丙公司、王某等執(zhí)行監(jiān)督案

【裁判要旨】:

被執(zhí)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者變賣的,經申請執(zhí)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財產作價后交付申請執(zhí)行人抵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執(zhí)行人管理;申請執(zhí)行人拒絕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執(zhí)行人。以物抵債需經申請執(zhí)行人同意,執(zhí)行法院僅向申請執(zhí)行人發(fā)出可以申請以物抵債的通知,在申請執(zhí)行人未明確表明同意以物抵債的情況下,執(zhí)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債裁定,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

【案例文號】:(2023)最高法執(zhí)監(jiān)277號

06、參考案例:宋某某與臨汾市某鑄造廠、杜某某、劉某某執(zhí)行監(jiān)督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55條第1款的前提條件系債務人的所有財產能夠滿足所有債權的情況,只有在此情況下,普通債權才會因首查封而成為優(yōu)先受償債權。相反,如果出現債務人財產不能滿足所有債權之清償,需要進入參與分配程序的,各債權應按比例平均受償,采取首查封措施的普通債權不再具有優(yōu)先受償的地位。故本案僅以首查封為由認定普通債權為優(yōu)先受償債權錯誤。案涉以物抵債裁定固然應予撤銷,但其撤銷理由應是未依法啟動參與分配程序,而非首查封債權為優(yōu)先受償債權。

【案例文號】:(2021)最高法執(zhí)監(jiān)59號

07、房產是否轉移登記是協議履行的問題,并不能以此否認雙方已達成以房抵債的協議的事實,抵債款項應從應付工程款中扣除——邱慶宗、廣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儋州福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政通公司和福安公司均提出本案存在以購房款抵扣工程款的情況。二審法院認定本案存在以房款抵扣工程款的事實,有工程進度款購房確認單、申請報告、收款收據、工程進度款支付申請表、財務付款指令單、代扣工程款抵房款的申請、購房申請書等證據予以證實,邱慶宗雖不予認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反駁。再審審查中,邱慶宗提交了案涉抵工程款房屋的不動產登記查詢結果、律師函、起訴狀及(2019)瓊0108民初935、936號民事裁定,擬證明相關房產未登記在邱慶宗名下,邱慶宗與福安公司之間沒有以房抵債的合意。但房產是否轉移登記是協議履行的問題,并不能以此否認雙方已達成以房抵債的協議的事實。邱慶宗提交的前述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該申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邱慶宗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號】:(2020)最高法民申292號

08、朱某芳與山西嘉和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朱某芳與嘉和泰公司就同一筆款項先后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和《借款協議》,并約定:如借款到期償還了借款,則《商品房買賣合同》不再履行;如借款到期未能償還借款,則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在兩份合同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當事人之間同時成立了商品房買賣和民間借貸兩個民事法律關系,即雙方當事人實際是用之前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為之后簽訂的《借款協議》提供擔保,該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償還借款。對方當事人要求并通過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權,不違反《擔 保法》第40條、《物權法》第186條有關‘禁止流押’的規(guī)定。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2期

【案例文號】:(2011)民提字第344號

09、發(fā)包方將房產預告登記在承包方名下,并約定工程款付清后發(fā)包方回購該房產,該行為應視為發(fā)包方以房產對工程款進行擔保,而非以房抵債——廣西防城港市騰飛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中建海峽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從案涉雙方補充協議約定內容來看,雙方的真實意思系騰飛龍公司通過將37間商鋪備案登記至中建海峽公司名下的方式擔保工程款的支付。該類擔保在實現債權受償中須經過拍賣、變賣或折價的清算程序后方可清償。而騰飛龍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案涉擔保物已經經過清算程序,其主張直接抵償相應欠付工程款,缺乏依據,原審法院未支持騰飛龍公司的主張,并無不當。

【案例文號】:(2020)最高法民申3368號

10、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分行與匯統房地產有限公司、煙臺銀信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中行山東分行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強制執(zhí)行行為,通過執(zhí)行裁定取得涉案房產的物權,是國家司法公權行為處分物權的結果,不屬于善意取得,應當適用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相關規(guī)定,不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關于山東高院26-1號裁定是否應予撤銷的問題!谒,執(zhí)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協商以物抵債是一種私法行為,屬于執(zhí)行和解的一種形式,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執(zhí)行當事人抵債行為是否觸犯第三人權益,不宜出具執(zhí)行裁定予以確認,以防止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過執(zhí)行裁定來規(guī)避行政審查等情形發(fā)生。本案雖然沒有證據證明中行山東分行與中銀公司、銀信公司惡意串通,但是中銀公司明顯存在選擇性抵債的情形,并損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償的權益;谏鲜隼碛桑綎|高院26-1號裁定應予撤銷。

【案例文號】:(2016)最高法執(zhí)監(jiān)85號

11、工程款履行期限屆滿后,承包人未在以房抵款協議簽訂后的合理期間屆滿后至擬抵頂房屋被查封之日期間向發(fā)包人提供全部受讓人信息導致擬抵頂房屋無法抵頂的,發(fā)包人不應支付該期間的逾期付款違約金——丹東日月鑫置業(yè)有限公司、浙江新東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毙聳|陽公司與日月鑫公司于2015年7月9日、8月28日簽訂兩份《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約定日月鑫公司以33套房屋抵頂部分工程價款。2017年5月5日,兩份《抵頂工程款協議書》所涉的8套房屋被日月鑫公司的另案債權人申請查封,導致日月鑫公司難以為新東陽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辦理該8套房屋的商品房銷售合同備案登記或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新東陽公司應在簽訂該協議后的合理期間內,向日月鑫公司提供抵頂房屋受讓人的必要信息,并協助日月鑫公司辦理商品房銷售合同的備案登記或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本院綜合考慮兩份《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的簽訂時間、該兩份協議所涉另25套房屋的實際抵頂時間,酌情認定該合理期間于2015年9月5日屆滿。新東陽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自2015年9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已向日月鑫公司提供了8套房屋的全部受讓人信息而日月鑫公司拒絕為其指定的受讓人辦理商品房銷售合同備案登記或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事實,故該8套房屋在此期間未能實際抵頂的原因不可歸責于日月鑫公司。日月鑫公司不應承擔該8套房屋擬抵頂工程價款在此期間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根據兩份《抵頂工程款協議書》載明的房屋面積和單價計算,該8套房屋擬抵頂價款合計3992064元[4套(701、1201、1501、3001)×153.54平方米×3450元+2套(1202、1402)×132.54平方米×3450元+2套(1004、1804)×138.94平方米×3450元],日月鑫公司不應支付自2015年9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共計20個月)的逾期付款違約金1596825.6元(3992064元×2%×20個月)。日月鑫公司對此提起的上訴主張成立,一審法院認定的進度款違約金數額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日月鑫公司共計應向新東陽公司支付進度款違約金19926809.7元(21523635.3元-1596825.6元)。

【案例文號】:(2020)最高法民終903號

12、以物抵債協議不宜認定為流質契約。

【裁判要旨】:

債務清償期限屆滿前,債務人與債權人對某特定物進行協商作價,達成如到期不能清償債務,則以相當價值的該標的物抵銷債務的以物抵債協議,不屬流質契約,但合法有效。

【案例解讀】:

清償期屆滿后的以物抵債協議與流質契約很好區(qū)分。清償期限屆滿前的以物抵債協議與流質契約表面看有共同之處,甚至有學者和法官認為清償期屆滿前的以物抵債協議就是流質契約,但筆者認為兩者本質上存在不同。

第一,是否存在擔保合同。流質契約是擔保合同中的條款;以物抵債協議不具有擔保性質,是對債的履行的變更。流質契約中的物為抵押或者質押物;以物抵債協議中的代替物是債的履行標的。

第二,物的價值與債權數額的關系。兩者區(qū)分的關鍵在于合同是否排除了債權實現時對物的折價、清算程序!稉7ā返谌鍡l中規(guī)定:“抵押權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過其抵押物的價值”,明確了擔保物的價值必須大于或者等于債權的價值,即便抵押物的價值畸高于債權數額,法律也不禁止。而以物抵債協議中物的價值約等于債權數額,該等值性可以市場價格為參考,也可以當事人在簽訂以物抵債協議之時真實意思表示為準。

第三,合同目的方面。傳統民法上認為債權人簽訂流質契約目的是利用優(yōu)勢地位獲得大于債權的利益;而以物抵債協議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合意,建立在意思表示自由、真實的基礎上。

【案例文號】:(2009)民申字第1600號

【案例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期

1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以房抵債協議不以房屋過戶或交付為生效條件。

【觀點解析】:

以房抵債協議是諾成性合同,不以房屋過戶或交付為生效條件。建設方按約定與施工方或施工方指定的購房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負有向購房人交付房屋的義務,雙方約定抵頂的相應建設工程價款債權消滅。施工方以尚未辦理房屋產權轉移手續(xù)為由主張以房抵債協議不發(fā)生法律效力,仍請求建設方支付被抵頂的工程價款債權的,不應支持。

關于以房抵債協議是諾成性合同還是實踐性合同,存在不同認識。

第一種觀點認為,以房抵債協議應參照以物清償的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有關理論,確定為實踐性合同。當事人達成以房抵債協議后,且雙方已辦理產權過戶手續(xù)的,以房抵債協議方能成立并生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以房抵債協議是諾成性合同,雙方以房抵債的合意一經形成,以房抵債協議即成立并生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以房抵債協議簽訂后,建設方與施工方以房抵債的合意已經形成,以房抵債協議成立并生效。建設方根據協議約定與施工方或其指定的購房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施工方對建設方享有的相應工程價款債權應轉化為對建設方享有的請求交付房屋和轉移房屋所有權的債權,雙方約定抵頂的工程價款債權消滅,建設方負有向施工方或指定購房人交付抵頂房屋的義務。

【第四巡回法庭意見】: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

對于實踐性合同和諾成性合同,我國合同法的基本立場是以諾成性合同為原則,實踐性合同為例外。除非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合同均為諾成性合同。我國沒有關于以房抵債協議是實踐性合同的規(guī)定,因此,以房抵債協議是諾成性合同,不以房屋過戶或交付為生效條件。本案中,甲公司已就案涉17套商鋪與乙公司以及乙公司指定的購房人分別簽訂《工程款相抵房屋確認書》和《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向指定購房人出具了購房款收據。甲公司與乙公司關于案涉17套商鋪抵頂工程價款已經形成合意。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在案涉《工程款相抵房屋確認書》和《商品房買賣合同》成立生效的情況下,雙方約定用房屋抵頂的建設工程價款債權消滅,甲公司負有向購房人交付房屋和轉移房屋所有權的債務,案涉剩余17套商鋪房款抵頂的建設工程價款應從甲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督ㄔO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已被《民法典》第793條吸收,未作實質性修改。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編《疑難案件裁判要點與觀點》

14、以物抵債協議有效且不存在履行障礙,債權人可否要求債務人履行舊債?

【不同觀點】:

甲說:有權說

以物抵債協議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以他種給付代替原給付,以消滅舊債的合同,屬于代物清償。根據債法原理,清償是消滅債的方式之一,需債權人實際受領抵債物并取得所有權才發(fā)生清償的效果;诖,以物抵債協議是實踐性合同,在抵債物的所有權未轉移至債權人前,以物抵債協議未成立。因此,債權人僅能要求債務人履行舊債。此外,即使以物抵債協議成立,在實際履行前舊債未消滅,而當事人簽訂以物抵債協議的目的也是清償舊債。因此,債權人亦可選擇要求債務人履行舊債達到清償債務的法律效果。

乙說:無權說

以物抵債協議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雙方民事權利義務的安排,屬于《合同法》調整的范疇,應以《合同法》的規(guī)定確定協議的效力《合同法》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在認定以物抵債協議的成立時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在當事人未特別約定以債權人實際受領抵債物作為合同成立要件的情況下,以物抵債協議自雙方達成合意時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在以物抵債協議不存在履行不能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況下,債權人不能要求債務人履行舊債。

【法官會議意見】:采乙說

Ⅰ、以物抵債協議作為民事合同,其成立要件受制于當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合同法》的規(guī)定。《合同法》第二十五條確立了以諾成合同為原則、以實踐合同為例外的合同成立規(guī)則!逗贤ā贩謩t中未規(guī)定以物抵債協議,該協議屬于無名合同,參照與其性質最相近的買賣合同的規(guī)定,以物抵債協議應為諾成性合同。在當事人未約定以債權人實際受領抵債物作為以物抵債協議成立要件的情況下,該協議自雙方達成合意時即成立。

Ⅱ、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是為了清償舊債,在以物抵債協議未履行前新債與舊債并存,但基于對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的平等保護,以及對當事人行為的可預期性要求,為了維護交易秩序的穩(wěn)定,在以物抵債協議不存在履行障礙時,當事人不得單方要求履行舊債。

【參考案例】:秦某平、河南博億置業(yè)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

【案例文號】:(2017)最高法民申1070號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39次法官會議紀要

15、白某平、姜某東等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zhí)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2011年11月15日,露易莎公司因欠白某平等四人共計220萬元借款無法償還,遂與四人簽訂了以物抵債協議,以220萬元的價格將宏源果蔬公司陽谷縣不動產轉讓給白某平等四人。協議書簽訂后,白某平等四人根據與露易莎公司簽訂的仲裁協議,向聊城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2013年2月8日,聊城仲裁委員會作出(2012)聊仲裁字第60號裁決書,確認白某平等四人與露易莎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成立。該裁決書中沒有物權設立或變更的內容,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因此,白某平等四人根據案涉聊城仲裁委員會裁決書,提出有關宏源果蔬公司陽谷縣不動產實際權利人已經得到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案例文號】:(2016)最高法民申1094號

16、以房抵款約定基本內容不明確的,不能認定發(fā)包人和承包人達成了以房抵款的合意——奇臺縣蒙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雙方當事人對欠付工程款是否達成了以物抵債協議的問題。本案中,雙方于2011年9月18日簽訂的《昌吉商業(yè)廣場建安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約定:“本工程竣工后,結算審核完成后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甲方(蒙奇房產公司)不能按時按量的支付乙方(和興祥建筑公司)工程款時,甲方可以將已竣工的可以投入使用的成品(如商場以及產權式酒店)等,按欠付的乙方工程款等價轉交于乙方名下,轉交價格按當地市場行情下浮15%,甲方無償配合乙方營銷,物業(yè)管理由甲方管理!痹搮f議簽訂時,案涉工程剛開始施工,雙方尚未形成債權債務關系,房屋亦未建成,以物抵債協議應當具備的基本內容均未確定。雙方實際履行合同過程中,存在蒙奇房產公司以建成后的商品房抵償工程款的情況,但雙方就此另行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對抵償工程款的房屋的位置、面積及價格做出清楚明確的約定,確定了抵償工程款的具體數額。據此,二審法院認定案涉《昌吉商業(yè)廣場建安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不具備以物抵債協議的基本內容,不能認為雙方就案涉工程欠款達成了以商品房抵償的合意,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案例文號】:(2019)最高法民申5468號

17、張某華、常德堂皇置業(yè)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堂皇公司因債務清償期限屆滿無力償還借款,經與張南華協商出具案涉《承諾書》,約定以堂皇公司開發(fā)的商品房抵頂1250萬元債務,同時約定了抵債房屋的移轉和過戶程序,及雙方在此過程中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并由黃選樂對違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承諾書》系各方當事人真實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原審法院關于“從抵債的目的來看,以物抵債具有實踐性。若僅有合意,未轉移物權,則債務未消滅,抵債的目的未達成,債務人仍可另行選擇償債方式,即‘以物抵債’協議并不產生強制履行的效力”的認定,缺乏法律依據。且在本案中,張南華在起訴時明確提出了返還其已代付的200萬元款項的訴訟請求,但原審法院未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遺漏了當事人訴訟請求,剝奪了其相應的辯論權利。

【案例文號】:(2017)最高法民申128號

18、工程款履行期限屆滿后,發(fā)包人和承包人約定以房抵款,且約定債之更改的,承包人不能繼續(xù)主張工程款——江蘇南通三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卓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以房抵工程款效力問題。從案涉《和解協議》《和解補充協議》的約定看,各方并未約定必須將抵賬房屋辦至南通三建公司或其指定受讓人名下才能達到抵頂工程款的效果;從鄭州卓泰公司、長葛卓泰公司一審提交的江蘇南通三建集團有限公司《葛韻華府住宅抵賬明細表》《葛韻華府商鋪抵賬明細表》《葛韻御府住宅抵賬明細表》的內容看,住宅房屋大部分已辦證、少部分未辦證,商鋪均已簽訂合同、未辦證;從東正祥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證明》看,其委托鄭州卓泰公司、長葛卓泰公司將抵工程款的房屋、車位、儲藏室辦理給第三方,沒有辦理網簽及房產登記手續(xù)的也全部簽訂了轉讓協議并轉讓給第三方使用。上述事實表明,鄭州卓泰公司、長葛卓泰公司已實際履行了以房抵工程款的義務,以房抵工程款的目的已實現,未辦理過戶手續(xù)的應由相關權利人另行主張權利,南通三建公司不能以此為由否定以房抵工程款的效力。雖然大部分抵頂工程款的房屋、車位、儲藏室是由東正祥與鄭州卓泰公司、長葛卓泰公司商定,但是南通三建公司已經在《和解協議》《和解補充協議》中對鄭州卓泰公司、長葛卓泰公司向東正祥支付345,694,099.52元(含房抵工程款)的行為表示了諒解,應當視為南通三建公司對東正祥經手的以房抵工程款已予以認可。故南通三建公司以案涉房屋未按照約定辦理產權登記手續(xù)至南通三建公司或其指定受讓人名下為由否認已抵工程款的效力,繼而要求鄭州卓泰公司、長葛卓泰公司仍應支付相應工程款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號】:(2020)最高法民終197號

19、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襄陽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以物抵債協議涉及多方當事人間多個債權債務關系的清償安排,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并不以協議約定的房屋物權轉移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四方協議與商品房合同均成立且已經生效;各方當事人原有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因以物抵債協議的成立而消滅,華康公司應按協議的約定履行交房義務。

【案例文號】:(2018)最高法民再50號

20、郭榮田、姚長義再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以物抵債調解書只是法院對當事人以物抵債協議的確認,其實質內容是確認債務人用以物抵債的方式來履行債務合法,并不產生對物權權屬的變動效果。此處主要涉及《物權法》第28條(現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中導致物權變動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范圍的理解,《物權法》第28條中的法律文書是指法院作出的直接為當事人創(chuàng)設或者變動物權的法律文書。一般而言,該類文書僅限于共有糾紛訴訟中,法院直接認定案件當事人之間對于案涉標的物的共有關系的判決或裁定。在這類案件中,法院的介入直接對訴爭物的權屬作出了判斷,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而在法院出具關于以物抵債的民事調解書的場合,法院只是確認當事人之間以物抵債這種清償方式的合法性,并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這類調解書具有給付內容,法院可以強制義務人交付標的物或完成權利變更登記。只有在標的物完成交付或者完成權利變更登記后,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因此,債權人并不因此取得抵債物的所有權。債權人作為案外人以物抵債的民事調解書為依據,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不能支持。

【案例文號】:(2018)最高法民再445號

21、陜西新華發(fā)行集團漢中市南鄭區(qū)新華書店有限責任公司(原陜西新華發(fā)行集團南鄭縣新華書店有限責任公司)、劉曉泉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zhí)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币虼,《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的“法律文書”,應當以生效之時即能夠直接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法律文書為限。在美新公司與南鄭新華書店公司合資、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中,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陜07民終246號民事判決,判令美新公司向南鄭新華書店公司返還案涉土地并配合辦理過戶手續(xù)。從該判項表述看,其在性質上為判令美新公司向南鄭新華書店公司履行相應給付義務,因而該判決生效之時并不能夠直接導致案涉土地權屬的變動,故不屬于《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情形。

【案例文號】:(2019)最高法民申2060號

22、鞍山市東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張志國再審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

Ⅰ、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在執(zhí)行該院生效調解書確認奧達美公司欠東大公司工程款債務10811200元及其利息債權的過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鞍執(zhí)字第00162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將案涉房屋作價抵償奧達美公司欠東大公司的債務,并明確房屋所有權自該裁定送達東大公司時轉移,之后于5月23日向東大公司和奧達美公司送達該裁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fā)生效力!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四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睋,東大公司在一審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向其送達以物抵債裁定時取得訴爭房屋所有權。

Ⅱ、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執(zhí)行異議之訴以“執(zhí)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zhí)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為前提,目的在于阻卻執(zhí)行程序的繼續(xù)進行。在執(zhí)行法院已作出以房抵債的裁定并送達之后,執(zhí)行程序已終結,案外人此后才提出執(zhí)行異議及執(zhí)行異議之訴,不符合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受理條件,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駁回起訴。

【案例文號】:(2019)最高法民再219號

23、北京首都旅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黑龍江華風家俱裝飾材料市場有限公司申請執(zhí)行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之間為借款擔保而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辦理房屋移交和備案登記,但雙方并未形成真實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在人民法院因執(zhí)行案件就該房屋查封之后,無論該房屋的名義買受人是否形成以物抵債或者以借款轉變?yōu)橘彿靠,都不能改變《商品房買賣合同》系為借款擔保的性質。名義買受人(案外人)對該房屋享有的權利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對作為該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被執(zhí)行人)的執(zhí)行。

【案例文號】:(2019)最高法民終1548號

24、工程款履行期限屆滿后,發(fā)包人和承包人約定以房抵款,符合優(yōu)先受償權規(guī)定的,該約定屬于承包人以協議折價方式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南通置鑫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南通五洲商業(yè)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南通中院認為,本案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為五洲投資公司要求少支付置鑫裝飾公司工程款1,359,124元的請求是否于法有據。解決該爭議焦點首先應確定案涉《以房抵款協議》的效力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guī)定:發(fā)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fā)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fā)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fā)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故此,在建設工程領域,由于承包人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的方式可以協議折價,因此發(fā)包人與承包人約定以商品房折抵工程價款的,符合上述法條規(guī)定的精神。本案中,置鑫裝飾公司與五洲投資公司簽訂的《以房抵款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合法有效。該協議明確約定“五洲投資公司將5#403、7#804、7#904房屋(合計建筑面積367.34平方米、房屋價款1,359,124元),用于抵銷雙方簽訂的《錫通汽車城專業(yè)市場門窗工程施工合同》中五洲投資公司應向置鑫裝飾公司支付而未付工程款中相應數額的款項”,五洲投資公司因此要求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以房抵款協議》的合同價款1,359,124元,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以房抵款約定的有效以開發(fā)商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為前提。

【案例文號】:(2016)蘇06民終3508號

25、肖建、江西井岡山祥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執(zhí)行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該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查封土地使用權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權分屬被執(zhí)行人與他人的除外。在查封期限內,人民法院對查封的房產作出以物抵債裁定,裁定查封的房產及其土地使用權一并歸申請執(zhí)行人所有的,根據《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上述財產的所有權自人民法院以物抵債執(zhí)行裁定送達申請執(zhí)行人時起已發(fā)生轉移,即歸申請執(zhí)行人所有。

【案例文號】:(2019)最高法執(zhí)監(jiān)412號

26、六盤水宗鑫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六盤水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zhí)行執(zhí)行裁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審查重點是,六盤水中院作出以物抵債裁定是否正確。關于本案是否應當裁定以物抵債的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四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申請執(zhí)行人與被執(zhí)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后請求中止執(zhí)行或者撤回執(zhí)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zhí)行或者終結執(zhí)行!备鶕摲l規(guī)定,在執(zhí)行過程中,如申請執(zhí)行人與被執(zhí)行人達成和解協議,申請執(zhí)行人可以選擇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執(zhí)行或者撤回執(zhí)行申請,人民法院將根據該項申請裁定中止執(zhí)行或者終結執(zhí)行。而中止執(zhí)行和終結執(zhí)行屬不同性質的結案方式,二者的法律后果明顯不同。在中止執(zhí)行的情況下,執(zhí)行程序僅為暫時停止,待導致中止執(zhí)行的因素消失后,執(zhí)行程序又可得以繼續(xù)進行。而終結執(zhí)行意味著執(zhí)行程序的徹底結束,代表著原執(zhí)行案件的消滅,即便此后申請執(zhí)行人因符合法定條件得以再次申請執(zhí)行,人民法院也再次立案執(zhí)行,但此執(zhí)行案件并非原執(zhí)行程序的繼續(xù),而是屬于新的執(zhí)行案件。就本案而言,因申請執(zhí)行人六盤水農商行撤回執(zhí)行申請,六盤水中院已裁定本案終結執(zhí)行。此后,雖然六盤水中院又依六盤水農商行的申請立(2018)黔02執(zhí)恢19號案件執(zhí)行,但立“執(zhí)恢”號案件系基于加強對執(zhí)行案件立、結案管理工作的需要,并非代表原執(zhí)行程序的恢復,亦非原執(zhí)行程序的繼續(xù),該案屬于新的執(zhí)行案件。此情形下,六盤水中院未重新啟動評估、拍賣程序,而是以原執(zhí)行程序中的變賣保留價徑行裁定將案涉土地使用權抵償債務,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另,關于能否將案涉土地使用權直接裁定過戶給案外人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guī)定》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四百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對于無法拍賣或變賣的被執(zhí)行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zhí)行人或其他執(zhí)行債權人的申請裁定將該財產作價抵償債務,接受抵債的主體應為申請執(zhí)行人或者其他執(zhí)行債權人,而非案外人。本案中,鐘山分公司和恒邦公司非本案的申請執(zhí)行人,也非其他執(zhí)行債權人,六盤水中院直接裁定將案涉土地使用權過戶給兩公司,于法無據,亦應予以糾正。

【案例文號】:(2019)最高法執(zhí)監(jiān)298號

27、王秀玲與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

【裁判要旨】:

Ⅰ、《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一般不動產買受人的物權期待權與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住房消費者物權期待權排除執(zhí)行在法律適用上可能產生競合,在出現競合的情況下,應一并進行審查。

Ⅱ、在案涉房屋為抵賬房的情況下,尤其是案涉房屋經多次抵頂或轉讓的,對于購房款的支付時間認定須依據抵賬基礎法律關系以及相關抵頂行為的一致性和真實性加以綜合判斷。

【案例文號】:(2021)最高法民終1024號

28、神木縣金星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王鮮借款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王鮮應否向金星公司承擔償還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責任的問題。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王鮮與金星公司簽訂《借款合同書》,向其借款6000萬元,王鮮已償還借款本金4000萬元和部分利息。后雙方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約定王鮮以其持有的股權和房產抵償借款本息,但前述股權至今尚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第一,王鮮與金星公司所簽《協議書》《補充協議》中并未約定原借貸關系消滅,僅變更還款方式,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仍然存在。第二,一、二審庭審中,雙方對王鮮向金星公司借款6000萬元、就該借款已償還本金4000萬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30日的事實不持異議,而至今《協議書》中約定用以抵債的股權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已遠遠超出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以物抵債協議目的不能實現,故金星公司選擇依據《借款合同書》向王鮮主張承擔償還本息的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由上,二審法院認定王鮮與金星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關系,其應向金星公司承擔償還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的責任,并無不當。王鮮的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號】:(2019)最高法民申1335號

29、江蘇蘇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黃山市黃山區(qū)名人國際藝術家莊園置業(yè)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黃山名人公司與江蘇蘇興公司簽訂《工程款抵扣購房款協議二》約定,黃山名人公司以其開發(fā)的金龍島項目的68套房產抵扣其應付工程款68996390元。但經雙方確認,僅過戶了5套房產、完成抵房備案手續(xù)24套,其余房屋均未辦理備案手續(xù)及交付,上述協議未實際履行完畢,且黃山名人公司未證明剩余房產未辦理備案及交付是江蘇蘇興公司的原因所致,故黃山名人公司在上述協議未實際履行完畢的情況下不能免除其支付該部分工程款的義務,其仍應當就其未實際履行的以房抵款協議部分金額承擔直接給付工程款的責任。

【案例文號】:(2019)最高法民終1349號

30、孟福明、黃石市黃石港區(qū)永誠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是對房屋消費者的物權期待權的保護,而以物抵債協議首先以消滅金錢債務為目的,物的交付僅為以物抵債的實際履行方式,此即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中基于買賣產生的物權期待權有基礎性的差別。因而,基于以物抵債而擬受讓不動產的受讓人,在完成不動產法定登記之前,該以物抵債協議并不足以形成優(yōu)先于一般債權的權益。就本案而言,原審已查明,孟福明雖在查封前與梅林美公司簽訂了合同,并以工程款抵扣了全部購房款,但此房屋已于查封前抵押給了永城公司,并在鄂州市房屋產權登記中心辦理了抵押登記,而且此房屋亦未交付孟福明居住。雙方所簽以工程款抵扣房款的買賣合同實際是孟福明實現自己債權的一種方式,孟福明并非購買房屋居住的消費者,故孟福明對涉案房屋亦不可能產生物權期待權。其次,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執(zhí)行異議之訴,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權僅是在房屋變價款分配順位上的優(yōu)先權利,不能達到阻卻執(zhí)行的效果,且孟福明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涉案房屋享有優(yōu)先權,故原審據此認定孟福明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基本事實并不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亦無不當。

【案例文號】:(2019)最高法民申4491號

31、吉林鑫城房地產綜合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湯東鵬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債務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清償債務,與債權人達成以房抵債合意,并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的禁止流質條款。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3期

【案例文號】:(2018)最高法民申1774號

32、雞東縣華盛煤炭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八五一〇農場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

動產以物抵債協議履行過程中,通過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買受人取得對標的物的間接占有,應視為以物抵債協議已履行完畢,買受人享有可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

【案例文號】:(2020)最高法民申3126號

33、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春林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以物抵債的協議抵償的金錢債權為普通債權,其目的在于消滅舊的金錢之債,該部分普通債權不應優(yōu)先于已在先辦理抵押的債權。

【案例文號】:(2020)最高法民申5284號

34、南京澳林地產有限公司、宿遷澳林置業(yè)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以房抵工程款協議問題。

首先,案涉《商品房抵工程款協議書》屬于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四十四條適用對象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第四十五條并未對協議的效力作出規(guī)定,南京澳林公司、宿遷澳林公司據此主張協議有效并無法律依據。原判決認定協議無效并無不當。

其次,在案涉《商品房抵工程款協議書》無效的情況下,不存在新債消滅舊債和該協議能否實際履行的問題,原判決認定宿遷澳林公司應當繼續(xù)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債務并無不當。

最后,由二審判決可知,南京澳林公司在上訴請求事實與理由中僅闡述了宿遷澳林公司不應當承擔付款義務,而并未涉及若宿遷澳林公司應承擔債務時南京澳林公司是否構成債務加入、是否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未對連帶責任的認定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故二審法院對此未予以審查,維持一審判決,并無不當。

【案例文號】:(2020)最高法民申6153號

35、上訴人魏廣澤與被上訴人趙海川、一審第三人中衛(wèi)市楚雄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以房抵債者不是消費者購房人,無論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條件,都不能對抗涉案房屋的抵押權,不能排除基于抵押權對涉案房屋的強制執(zhí)行。

【案例文號】:(2021)最高法民終681號

36、韓小蘭、唐作銀申請執(zhí)行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以房抵債者,不是基于生存權,而是為實現債權,因此,以房抵債者不是消費者,不具有優(yōu)先于抵押權人的權利。

【案例文號】:(2021)最高法民申1134號

37、再審申請人甘肅長業(yè)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劉霞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原審判決在案件審理范圍上是否未依法審查必要內容以及是否審理程序有誤的問題。經審查,劉霞與長業(yè)公司簽訂《協議書》確認長業(yè)公司欠劉霞借款2100萬元,為償還上述債務,長業(yè)公司與劉霞經核算剩余債務后簽訂了《框架協議》,雙方將原借款關系轉化為房屋買賣關系,將借款本金及利息轉化為已付購房款。以物清償系清償債務的一種方法,本案是以房屋給付替代原欠款的清償,以債權人劉霞現實地受領長業(yè)公司的給付為生效要件。在新債務未履行前,原債務并不消滅;當新債務履行后,原債務同時消滅。對于案涉《框架協議》約定的內容而言,長業(yè)公司承諾向劉霞出售長業(yè)金座大廈16、17層共計1402.6平方米商品房及四個機械停車位清償其所欠劉霞的全部欠款,劉霞還須向長業(yè)公司支付9309940元。只有長業(yè)公司在履行完上述協議后,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才歸于消滅,符合代物清償的構成要件。由于代物清償屬于新債清償,如僅有代物清償合意而未能實際履行代物清償協議,原借款債務并不消滅。本案中長業(yè)公司在房地產管理部門為劉霞辦理了商品房預售備案登記,未能按照《框架協議》履行將案涉房屋交給劉霞的義務,故《框架協議》項下的借款債務并未消滅,長業(yè)公司仍負有向劉霞償還借款本金的義務。長業(yè)公司關于《框架協議》簽訂后借款關系已經轉化為房屋買賣關系,原借款關系已經消滅的主張,原審法院未予采信并無不當。故長業(yè)公司的該項再審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號】:(2021)最高法民申4177號

38、當事人在債務已屆清償期后約定以物抵債,其本質為代物清償。代物清償屬于實踐性法律行為,若僅有代物清償合意,而未實際履行物權轉移的,原債務并未消滅,在實際履行物權轉移后,原債務同時消滅。

【規(guī)則解析】:

Ⅰ、當事人在債務已屆清償期后約定以物抵債,其本質為代物清償。代物清償,是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合同關系消滅的法律行為。以物抵債屬于實踐性法律行為。根據債法原理,清償是消滅債的最主要方式。而清償除了要有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之外,還須有債權人的受領并取得所有權和占有權時,才發(fā)生給付的效果。代物清償只是給付標的的改變,作為清償之目的,仍應實際履行后才發(fā)生清償的效果。所以,代物清償的要物性與清償一樣是順理成章的。以物抵債同樣如此,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債,抵債行為并未改變原債的同一性,所以,只有物權轉移給債權人,債務方消滅。因此僅有合意,而未實際履行物權轉移的,債務并未消滅,抵債的目的也未實現。故從抵債的目的來看,應堅持其實踐性特點。

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87條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zhí)行結案處理。”從該規(guī)定看,只有履行完畢的和解協議,債務才算消滅,基于此可以推斷出抵債協議的實踐性。

Ⅲ、代物清償的成立,必須具備四個條件:其一,必須有原債的關系存在;其二,必須有雙方當事人關于代物清償的合意;其三,他種給付必須與原定給付不同;其四,須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替原給付。以上成立要件也是基于代物清償的要物性,需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Ⅳ、基于代物清償的要物性,代物清償的成立僅有當事人合意尚不足夠,必須履行物權轉移手續(xù)。因此,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在尚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xù)前,債務人反悔不履行抵債協議,債權人要求繼續(xù)履行抵債協議或要求確認所抵之物的所有權歸自己的,我們認為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釋明,讓當事人變更訴請要求繼續(xù)履行原債權債務關系。經釋明,當事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原債權債務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xù)審理。如此規(guī)定,系從以物抵債的實踐性法律行為的本質屬性出發(fā)所作的考慮。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指導性案例》2014年第2輯(總第58輯)

39、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前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以抵債物來清償債權,但未明確抵債物的所有權直接歸債權人所有,該代物清償協議在當事人之間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具有對抗其他債權人的效力。對抵債物應進行折價或拍賣、變賣該抵債物,并從拍賣、變賣價款中清償債務。

【規(guī)則解析】:

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明確規(guī)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為依據。”對于當事人在債務未屆清償期之前達成以物抵債的協議,只要約定的內容不涉及抵押、質押的外在形式,就應依據“法無明文禁止即可為”的原則,肯定其效力。債權人有權依據代物清償協議約定請求債務人履行替代給付義務,但應履行清算程序,對抵債物進行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債物,拍賣、變賣價款如果高于原債權,多余部分應返還給債務人;如不足清償債務,債權人就差額部分仍有權向債務人主張。此外,雖然當事人在債務未屆清償期之前達成的代物清償協議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該約定不具有對抗其他債權人的效力。

Ⅱ、《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均規(guī)定,抵押權人(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法律設定禁止流抵、流質的目的主要是基于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考慮,防止居于優(yōu)勢地位的債權人牟取不當暴利,損害債務人特別是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維護民法的平等、公平原則。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前達成代物清償協議,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債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代物清償協議,該協議實際上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目的,財產直接歸債權人所有與禁止流抵(質)條款的約定內容是一致的。在此情形下,如果債權人以債務人違反代物清償協議的約定為由,要求債務人繼續(xù)履行協議或對所抵之物主張所有權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由于代物清償協議無效,原債務未實際獲得清償,債權人可依原債務主張權利。

Ⅲ、讓與擔保作為一種非典型的擔保方式,具有程序靈活便捷、交易成本低廉及擴張融資范圍等制度價值,在社會交易活動中非常常見。但是,由于法律將讓與擔保排除在典型擔保之外,導致學界及審判實踐中對讓與擔保的效力認識不一,否定觀點認為讓與擔保違反了物權法定原則,應認定無效;肯定觀點則以合同自由原則及非專屬的財產權利均可讓與為由,認為應賦予其法律效力,但是同時認為債權人必須履行清算義務,且不具有對抗其他債權人的效力。但隨著學說研究的深入及審判實踐發(fā)展,讓與擔保已獲得正當的理論基礎,其有效性逐漸被大家接受。

Ⅳ、債務清償期屆滿后,債務如為金錢之債則數額就會確定,在此客觀基礎上達成的代物清償協議往往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該合意的效力應予確認。同時,為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失,也應賦予雙方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代物清償協議的救濟權!段餀喾ā返谝话倬攀鍡l第一款規(guī)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钡诙僖皇艞l第二款規(guī)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眳⒄丈鲜鲆(guī)定,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后,可以折價或拍賣、變賣等方式來清償債務,而為此締結的相關協議及履行行為均在法律授權范圍內,應認定其法律效力。

Ⅴ、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代物清償協議,并完成給付行為,如已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或股權轉讓登記,該代物清償協議當然屬于有效行為。一方當事人反悔,要求確認代物清償協議無效,應不予支持。但如果當事人一方認為該抵債行為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的可變更、可撤銷情形下,可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第三人如果認為債務人與債權人存在惡意串通,轉移責任財產,損害了其合法權益,可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履行的代物清償行為無效。

Ⅳ、對于執(zhí)行和解協議的效力,學界一直存有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86條規(guī)定:“在執(zhí)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钡87條進一步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zhí)行結案處理!钡104條規(guī)定:“中止執(zhí)行的情形消失后,執(zhí)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恢復執(zhí)行;謴蛨(zhí)行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备鶕鲜鲆(guī)定,當事人在執(zhí)行程序中達成的代物清償協議,協議得到現實履行,才能產生消滅原債務的法律效力,否則人民法院應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恢復原判決的執(zhí)行。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商事審判指導》2014年第3輯(總第39輯)。

40、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三方協議,同意處分自己的財產來代替?zhèn)鶆杖嗽镜慕疱X給付,應成立第三人代物清償合同,不構成債務加入或第三人履行。

【規(guī)則解析】:

代物清償并不要求清償物為債務人所有之物,亦可以是第三人之物,此時成立第三人代物清償。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三方協議,同意處分自己的財產來代替?zhèn)鶆杖嗽镜慕疱X給付,應成立第三人代物清償合同,不構成債務加入或第三人履行。

【觀點來源】:《人民司法》2013年第18期

41、對于代物清償的實踐性不應作嚴苛要求,只要綜合考慮交易習慣、當事人意思表示和內部關系等因素在社會觀念上達到現實交付與受領程度即可。對于抵債物不能完成交付或受領的責任,應適用《合同法》的總則性規(guī)定。

【規(guī)則解析】:

司法實踐中,從誠實信用原則和債權人合理預期保護角度看,不應對代物清償合同的實踐性作嚴苛的要求,債權人現實地受領給付一步到位和瞬間完成僅是理論上的想象,尤其是對于交通運輸工具、生產設備、原材料和產成品等動產,考慮到辦理登記手續(xù)、搬運距離、處理過程等現實因素,只要綜合考慮交易習慣、當事人意思表示和內部關系等因素在社會觀念上達到現實交付與受領程度即可。至于代物清償合同生效后,義務人故意違反約定不履行后續(xù)給付義務或協助義務使受領不能完成的,則適用《合同法》總則中關于債務不履行責任或合同違約責任的規(guī)定予以規(guī)制。

【觀點來源】:《人民司法》2013年第18期

42、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判決認定以物抵債具有諾成性。

【裁判要旨】:

Ⅰ、以資抵債合同的效力——甘肅省石油供銷總公司與蘭州市紅古區(qū)人民政府、蘭州市紅古區(qū)紅古鄉(xiāng)人民政府以資抵債協議糾紛案

【裁判要旨】:

以資抵債屬于清償債務的一種方式,通過債務人將其固定資產作價轉移給債權人,從而清償其對債權人負有的相應債務。只要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協議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便為有效合同。合同一方不能因為事后經營抵債的資產不成功便質疑原以資抵債合同的有效性。

【案例文號】:(2007)民二終字第148號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合同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Ⅱ、關于代物清償規(guī)則的若干法律問題分析——慶陽市立康活性炭有限公司與慶陽市威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

【裁判要旨】:

立康公司與威龍公司在調解協議中約定的主要內容是,雙方終止《合作開發(fā)協議書》,御景苑小區(qū)由威龍公司獨自開發(fā)經營;威龍公司給付立康公司1850萬元;2011年6月25日前付現金850萬元,剩余1000萬元用御景苑小區(qū)2號樓房按照每平方米4660元抵頂,等等。債的履行方式各有不同,以物抵債合同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給付為構成要件;以物抵債合同與商品房預售合同系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威龍公司與立康公司約定以即將開發(fā)建設的樓房來抵頂債權,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立案二庭編《立案工作指導》2011年第4輯(總第31輯)。

43、僅依據經過公證的以房抵債協議而不進行房屋過戶登記,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

【觀點解析】:

根據《物權法》第九條的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fā)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因此,房屋所有權發(fā)生變更需要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所以,在未辦理房屋權屬過戶登記之前,你不能依據公證的抵債協議取得這套房屋的所有權。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1年第3輯(總第47輯)

44、當事人協議直接以物抵債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該協議無效——陳某與甘某借款糾紛再審案

【裁判要旨】:

當事人之間借款關系明確,債權人追索借款的權利應當依法予以保護。但當事人之間直接以物抵債,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該直接以物抵債協議應當認定為無效。

法院認為,甘某向陳某借款109.7萬元逾期未還,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甘某、陳某均無異議。甘某未能按期還款,陳某尋求法律保護,請求人民法院判令甘某歸還借款,陳某追索借款的權利應當依法予以支持,甘某應向陳某償還借款。岑溪市人民法院(1998)岑民初字第1369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甘某自愿將其坐落在岑溪市玉梧路十里長街邊的金隆石材總匯鋪面房地產直接抵償其欠陳某債務,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該以房地產直接抵債的協議應認定為無效。岑溪市人民法院以(1998)岑民初字第1369號民事調解書對陳某、甘某達成的調解協議予以確認不當。

【案例文號】:(2010)民抗字第25號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jiān)督庭編《審判監(jiān)督指導》2011年第4輯(總第38輯)

45、以物抵債的受讓人原則上不能排除強制執(zhí)行

【裁判要旨】:

現行法律雖然允許通過以物抵債實現債權、消滅債務,但受讓人系出讓人的普通金錢債權人的地位未變,只是履行方式上以物的交付代替了金錢的給付,本質上仍有別于以使用為目的而通過簽訂買賣合同購買不動產的買受人,特別是在不動產權屬轉移登記之前,以物抵債的受讓人的權利相對于其他金錢債權人的權利地位平等,并無優(yōu)先可言,故以物抵債的受讓人原則上不能排除強制執(zhí)行。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報》(2022年民商事典型案例)

46、法院不能就執(zhí)行和解協議出具以物抵債裁定

【裁判要旨】

執(zhí)行程序中,法院處置被執(zhí)行人的財產時,要遵循拍賣優(yōu)先原則,未經拍賣變賣,將被執(zhí)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zhí)行人抵償債務的,法院不僅要征得申請執(zhí)行人和被執(zhí)行人雙方同意,更要查明被執(zhí)行人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及涉及公共利益等情況。未查明其他債權人,或明知有其他債權人存在的情況下,依某一或部分申請執(zhí)行人與被執(zhí)行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裁定將被執(zhí)行人的財產以物抵債給某一或部分申請執(zhí)行人的,因侵害了其他債權人或社會公共利益,該以物抵債裁定應當予以撤銷。

【案例來源】:《人民司法》2019年

47、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抵付中,雙方約定抵頂款項是否應計入已付工程款從而消滅相應金額的債務,取決于該以物抵債協議是否已實際履行——酒泉觀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該證據從內容上看可以表明雙方達成了以物抵債協議,但雙方約定的抵頂款項是否應計入已付工程款從而消滅相應金額的債務,取決于該以物抵債協議是否已實際履行。首先,該證據只能證明當事人有同意抵頂的意思表示,不能證明已經實際發(fā)生了抵頂的事實。其次,四建公司在本案一、二審中,均未提出以該商業(yè)門市作為已付工程款。最后,該商業(yè)門市仍屬觀筑公司所有,并未歸屬于四建公司或由四建公司實際占有使用,以物抵債的約定未得到履行。因此,觀筑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已通過以物抵債方式支付相應的工程款,無法推翻原審認定的欠款事實。

【案例文號】:(2019)最高法民申3106號

48、債務履行屆滿后當事人間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但未履行物權轉移手續(xù),該協議效力如何確定?

【裁判規(guī)則】: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在尚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xù)前,債務人反悔不履行抵債協議,債權人要求繼續(xù)履行抵債協議或要求確認所抵之物的所有權歸自己的,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但經釋明,當事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原債權債務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xù)審理。

【觀點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58輯

49、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與內蒙古興華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Ⅰ、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一般而言,除當事人有明確約定外,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并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含同即為有效。

Ⅱ、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的更改,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于新債清償,即成立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基于保護債權的理念,債的更改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確消滅舊債的合意,否則,當事人干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一般應為新債清償。

Ⅲ、在新債清償情形下,舊債務于新債務履行之前不消天,舊債務和新債務處于銜接并存的狀態(tài);在新債務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畢后、因完成了債務清償義務,舊債務才歸于消滅。

Ⅳ、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時,確定債權是否得以實現,應以債務人是否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義務為依據,若新債務屆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債協議目的不能實現的、債權人有權請求債確人履行舊債務,且該請求權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債協議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解除為前提。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09期

【案例文號】:(2016)最高法民終484號

50、不以居住為目的的以房抵債債權人,其在開發(fā)商破產程序中并不優(yōu)先于普通債權人受償。

【裁判要旨】:

購房者與開發(fā)商存在借貸關系,在開發(fā)商無力償還其借款的情況下,雙方為了結清之前的債務,先后簽訂了四份《房屋定購協議》,購買四套房屋,用于清償購房者借給開發(fā)商的相關債務!斗课荻ㄙ弲f議》雖然約定購房者應在合同簽訂時向開發(fā)商全額繳納房款,但購房者并未按照合同約定向開發(fā)商支付購房款,而是以開發(fā)商欠其借款本息抵頂案涉購房款。綜合本案事實,開發(fā)商與購房者之間的借款行為,以房抵債行為,房屋買賣行為,相互關聯、密不可分,其實質是實現以物抵債的交易目的,購房者簽訂《房屋定購協議》的目的并非用于居住。因此,原審法院駁回其要求在破產程序中獲得優(yōu)先于普通債權受償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案例文號】:(2021)最高法民申948號

51、通過以房抵債所獲得的房屋到底能否排除強制執(zhí)行。

【裁判要旨】:

《執(zhí)行異議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了對一般不動產買受人針對金錢債權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處理。以房抵債的目的并非為購買案涉不動產,而是為了實現債務的清償,故原則上不能視為一般不動產買受人。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如果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達成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債協議,舊債清算完畢變更為新債,不存在規(guī)避執(zhí)行或逃避債務等情形,應當尊重當事人因社會經濟生活的復雜性對其交易內容所進行的合意變更,符合上述規(guī)定的,并經審慎認定,可參照本條規(guī)定予以支持。

《行異議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屬于商品房消費者生存利益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特別規(guī)則,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權益系多方主體經過多次抵頂債權而來,不屬于商品房消費者生存利益特別保護的范疇,不屬于可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情形。

【案例文號】:(2021)最高法民終345號

52、以物抵債協議不同于房屋買賣合同,案外人不能依據以物抵債協議當然排除強制執(zhí)行。

【裁判要旨】:

以物抵債協議不同于房屋買賣合同,案外人不能依據以物抵債協議成立生效當然排除強制執(zhí)行。如果以物抵債協議已經實際履行,抵債物的權屬已發(fā)生變動,受領人有權主張排除對抵債物的強制執(zhí)行。否則,將不能對抗強制執(zhí)行。

依據物權法的相關規(guī)定,因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張翔未取得案涉不動產所有權,張翔對于案涉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未變更登記存在過錯。本案的《債務償還協議》實質屬于以物抵債,不同于房屋買賣合同,不適用《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故認為張翔對案涉土地和房產不享有阻卻法院強制執(zhí)行的實體權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文號】:(2018)最高法民終275號

53、以物抵債協議不必然導致原債務的消滅

【裁判要旨】:

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如未明確約定消滅原有的金錢給付債務,應認定系雙方當事人另行增加一種清償債務的履行方式,并不必然導致原金錢給付債務的消滅。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該以物抵債協議未明確約定消滅原有的給付工程款的債務,因舊債務未消滅,則債務人實際履行以物抵債協議完成債務清償義務后,舊債務才歸于消滅。本案以物抵債協議未實際履行,房屋所有權未轉移登記于某木制品經銷處,某木制品經銷處亦未實際占有房屋。在此情形下,房屋抵頂的相應工程款債權并未消滅,某木制品經銷處仍有權主張該部分工程款。

按原債務是否因以物抵債協議的成立而消滅,可將以物抵債協議分為債務更新、新債清償以及債的擔保三類。以他種給付代替原給付,原給付消滅的,構成債務更新;以負擔新債務作為履行原債務的方式,原債務不消滅的,構成新債清償;原給付繼續(xù)存在,新設立的以物抵債僅作為原金錢債務擔保的,構成債的擔保,包括讓與擔保與新債擔保。

正確區(qū)分債務更新與新債清償。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務更新,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于新債清償,即成立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要正確區(qū)分二者,首先重點審查當事人的約定。若當事人在以物抵債協議中約定債務人以某物所有權抵償所欠債務,自該協議生效時舊債權債務關系歸于消滅,則該以物抵債協議就屬于債務更新;若當事人在以物抵債協議中約定債務人以某物所有權抵償所欠債務,但在債務人就新債務履行完畢前,舊債務并不消滅,則該以物抵債協議就屬于新債清償。但實踐中,經常出現雙方當事人未對原債務是否消滅作出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情形,此時認定債務更新就應從嚴把握。債務更新型以物抵債協議中當新債務因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等原因陷于給付不能時,債權人也無法恢復舊債的履行,可能造成債權人利益落空。因此,基于保護債權的理念,債務更新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確消滅舊債的合意,故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一般應為新債清償。在證據不足以推定當事人是否達成新債務成立時舊債務消滅的合意時,應當作出有利于債權人的解釋。本案中,案涉協議并未明確約定消滅相應金額的工程款債務,在性質上應認定為新債清償協議,即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

【案例來源】:山東高院微信公眾號 魯法案例【2023】541

54、以物抵債協議不得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

【裁判要旨】:

以物抵債是法律允許的一種債權實現、債務消滅的方式,即債務人無法用貨幣資金償還債務時,經與債權人協商同意,可以實物資產或財產權利作價抵償債務。在債務糾紛中,以物抵債因其交易方式靈活而受到廣泛應用。但需注意,以物抵債不應以轉移責任財產為目的,若規(guī)避法律法規(guī)、損害公共利益,或侵害其他債權人權益,該協議可能被認定為無效。

首先,被告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通過微信告知汽車公司其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且四處欠債,但仍愿意優(yōu)先解決對原告的債務問題?芍,汽車公司對物流公司存在多個外債知情。

其次,物流公司于2021年8月起就已知其公司存在多宗執(zhí)行案件且相關債權人未足額受償的事實,而且,不排除該輕型廂式貨車是物流公司的唯一財產的可能性,原被告雙方私下達成以該車抵債的協議,極有可能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再次,雙方未委托具有評估資質的相關部門對該貨車進行價格評估,而自行協商將貨車作價7萬元抵債,不排除該車的市場價值高于7萬元的可能性,該抵債行為缺乏合法性和公信力。

綜上,原被告明知被告存在其他外債仍簽署《協議書》,屬于惡意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協議書》中關于以物抵債的約定條款無效,對原被告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案例來源】: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微信公眾號

55、以物抵債關系中的債權人對于抵債物的權利到底能否排除強制執(zhí)行——上訴人陳某安、陳某伊與被上訴人王某庸、云南金福地房地產開發(fā)經營有限公司、云南海運房地產開發(fā)經營有限公司、陳某蕊、陳某民、崔某婷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案

【裁判要旨】:

Ⅰ、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fā)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也就是說,對于基于法律行為發(fā)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除了需具備合法有效的法律行為之外,完成不動產登記亦屬物權變動生效的要件。本案中,案涉房屋屬于不動產,故依法應當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登記完成后方發(fā)生房屋所有權變動的效力。而案涉房屋并未登記在陳某安、陳某伊名下,陳某安、陳某伊主張對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Ⅱ、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了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在何種情形下能夠排除基于對出賣人的強制執(zhí)行程序而對買受人所購不動產強制執(zhí)行的問題,該規(guī)定解決的是在強制執(zhí)行程序中,買受人對所買受的不動產權利保護與普通金錢執(zhí)行債權人權利保護發(fā)生沖突時,基于對正當買受人合法權利的特別保護之目的而設置的特別規(guī)則,其所要保護的權益是買受人基于購買不動產之目的而成立的合法有效的買賣關系所形成的針對該不動產交付及權屬變動的債權。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案件參照適用該規(guī)定審查認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時,應當嚴格把握該條規(guī)定適用的前提條件。而以物抵債協議系以消滅協議當事人之間存在的金錢債務為目的,不動產交付僅系以物抵債的履行方式,并不能改變所謂的“買受人”在本質上系出賣人的普通金錢債權人的地位。這與前者規(guī)定所要保護的非金錢債權迥然不同;谝晕锏謧鴶M受讓不動產的“買受人”,在完成不動產權屬轉移登記之前,僅憑以物抵債協議并不足以形成優(yōu)先于一般債權的權益。而如果認為此種情況下的所謂“買受人”可以排除出賣人的其他金錢債權人對抵債物的強制執(zhí)行,則無異于該“買受人”通過以物抵債的方式即獲得了優(yōu)先于出賣人的其他普通金錢債權的法律地位,使得本應處于平等受償地位的普通債權僅因以物抵債協議的簽訂就產生了優(yōu)先與劣后之別。因此,除非執(zhí)行案外人確有證據證明當事人之間已經另行形成了不動產買賣關系,而購房款的支付方式是以出賣人欠付的債權抵頂,否則,一般而言,以物抵債關系中的債權人對于抵債物的權利,并不能夠排除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強制執(zhí)行。從陳某安與金福地公司簽訂《商品房購銷合同》的原因來看,雖該合同具有房屋買賣合同的外在形式,但據其自認,實質上是沖抵金福地公司欠付的材料款。也就是說,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抵銷債務,即陳某安簽訂該合同的目的實際上并非為購買案涉房屋,而是為了實現債務的清償;趥钠降刃栽瓌t,陳某安對金福地公司的債權并不較本案所涉執(zhí)行債權更具有優(yōu)先實現的價值利益,故不能認為陳某安對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另外,案涉《商品房購銷合同》并未載明簽訂時間,當事人亦不能證明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簽訂該合同的事實。

【案例文號】:(2019)最高法民終1894號

56、如何認定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再審申請人瑞麗市寶佳房地產開發(fā)經營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云南天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及一審被告昆明富達發(fā)展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經審查不存在惡意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等虛假訴訟情形,且無其他無效事由的,依法應予以支持。上述以物抵債協議如未約定消滅原有的金錢給付債務,應認定系雙方當事人另行增加一種清償債務的方式,與舊債務并存,債權人既可以根據新債主張繼續(xù)履行、違約責任,也可以恢復舊債的履行。

【案例文號】:(2021)最高法民申1460號

57、雙方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形成于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的,是否合法有效——再審申請人殷某因與被申請人重慶寶獅置業(yè)有限公司與破產有關的糾紛案

【裁判要旨】:

第一,認定案涉15套房屋是否屬于破產財產的法律適用問題,即適用《審理破產案件規(guī)定》第七十一條第五項,還是適用《企業(yè)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首先,2002年施行的《審理破產案件規(guī)定》第七十一條第五項規(guī)定“特定物買賣中,尚未轉移占有但相對人已完全支付對價的特定物”不屬于破產財產,該規(guī)定是在當時《企業(yè)破產法(試行)》框架下對債務人的財產歸屬作出的實體認定。因該《企業(yè)破產法(試行)》已經廢止,所以不能再當然以該法對應的《審理破產案件規(guī)定》第七十一條第五項來認定債務人的財產歸屬,而應當按照現行物權、執(zhí)行方面的法律規(guī)范來處理案涉房屋的歸屬。

其次,原審查明,2018年5月寶獅公司申請進入破產程序,案涉15套房屋尚未實際交付給殷某,案涉15套房屋的產權亦未變更登記于殷某名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fā)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規(guī)定和《企業(yè)破產法》第三十條:“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規(guī)定,至寶獅公司破產申請受理時案涉15套房屋的所有權歸屬于寶獅公司,應當認定案涉15套房屋為債務人寶獅公司的破產財產。

因此,原審法院根據《企業(yè)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二條“下列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一)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二)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三)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規(guī)定,認定案涉房屋屬于寶獅公司破產財產,不屬于殷某的財產,并不缺乏依據,適用法律亦無不當。

第二,寶獅公司應否繼續(xù)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交付案涉15套房屋。案涉15套房屋屬于寶獅公司破產財產后,其在破產中應由誰享有或獲得,則要從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法律關系以及債權人間權利順位等方面來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首先,從法律關系上分析,雙方所簽《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基礎法律關系是以物抵債協議。根據法[2019]254號《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4條“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著重審查以物抵債協議是否存在惡意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等情形,避免虛假訴訟的發(fā)生。經審查,不存在以上情況,且無其他無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規(guī)定,上述《商品房買賣合同》雖然形成于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幾日,但在債務履行期滿后債務人未以現金償還殷某欠款本息,且在債務履行期滿近一年后債務人出具匯總表明確了買賣合同的編號、房屋位置及房號、單價等內容,并確認房款已經全部結清,應當認定雙方在債務履行期滿后達成以物抵債協議。該以物抵債協議達成并進行網簽備案兩年余后寶獅公司申請進入破產程序,無證據證明該協議存在惡意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等情形,也不存在其他無效事由。因此,雙方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合法有效。

其次,雙方在寶獅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在寶獅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應如何履行及案涉15套房屋能否交付殷某,應當按照破產程序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處理。根據《企業(yè)破產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繼續(xù)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規(guī)定,對于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是否繼續(xù)履行由管理人決定。對于其中一方已經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應否繼續(xù)履行,《企業(yè)破產法》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沒有明確規(guī)定。鑒于破產程序是一種概括的債務清償執(zhí)行程序,在《企業(yè)破產法》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無明文規(guī)定的情形下,可參照執(zhí)行程序中債權保護順位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確定破產財產的歸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金錢債權執(zhí)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zhí)行的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規(guī)定,符合上述規(guī)定的三個條...

【來源:法眼觀察】


推荐

  • QQ空间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 豆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