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話說,欠債還錢天經地義
但如果借款人突然去世
是人死債消還是“父債子償”?
如果是出借人突然去世
是否就不用償還債務?
今天,法官來分析風險與支招!👇
2010年7月,張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陳某借款15萬元,并出具借條一份,此后,陳某多次催討未果。2013年,張某意外去世,他的父母、妻兒繼承了相應遺產。
2019年陳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張某的5名繼承人歸還借款并支付相應利息。案件審理中,張某的父母、兒子辯稱不知道有該借款的存在,并對借條上簽名的真實性存疑。
余姚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與張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其中三被告雖然對案涉借款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因被告均是張某的繼承人,且均未表示放棄對張某遺產的繼承,故判決五被告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歸還陳某借款15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
根據借款合同的相對性,負有還款義務的主體是借款人,如果借款人去世,因其家人不當然負有繼續(xù)清償的義務,故出借人的債務有可能不能得到全部清償。在現實情況下,主要分為兩種情況:
情況一:借款人去世了,其家人作為繼承人繼承了遺產。那么,則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
情況二:無遺產可供繼承或者家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
在此情形下,作為出借人而言,一旦借款人去世,其繼承人面對陌生的債務,很可能以不知情、債務已歸還等理由消極應對。而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出借人則需要查明所有繼承人,這無疑增加了訴訟難度。
2017年5月,翁某向魏某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并出具借條。后魏某因病去世,他的妻子及兒子作為繼承人向余姚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翁某歸還10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
庭審過程中,翁某表示自己在魏某在世時已歸還全部借款,但均為現金歸還。為證明還款事實,翁某向法院提交了書面證言一份。
余姚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有責任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提交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舉證不足或者舉證不能,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針對已還款的事實僅提交了相關證人的書面證言,證人并未出庭接受質證,且缺乏其他旁證印證,難以證明其已還款的待證事實,故判決翁某歸還魏某妻兒借款10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
債權屬于財產權利的一種,可以由繼承人繼承,繼承人在繼承后可以持借條等憑證向借款人追討欠款。然而在此類訴訟案件中,借款人往往面臨著以下兩方面的法律困境:
一、信息不對稱。原本處于原告主體地位的出借人過世,現由其繼承人作為原告進行訴訟,這意味著借款人所面對的可能是其完全陌生的出借人,也可能對于借條外的其他事實一概不知,造成了當事人之間對借款及歸還事實的斷裂,導致案件事實無法查明。
二、舉證困難。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大多無第三人的參與,無論是借款、還款都在兩人之間完成,尤其是金額不大的借款,當事人之間經常以現金往來為主,且極少留下書面收據。因出借人過世,原本可以直接確認的事實,則需要借款人自行提供證據證明,這些都為還款舉證增加了難度。即使借款人有證人作證,但其證明效力容易打折扣,導致敗訴風險。
針對以上法律困境
出借人及借款人
該如何防患于未然
法官來支招!
涉及自然人的民間借貸,一定要出具借條等書面借款憑證,并在借條上寫明借貸雙方的姓名等身份信息、聯系方式以及借款的金額、時間、用途、借款利息、還款時間和發(fā)生糾紛的管轄法院等。最好有基層組織、親屬或雙方共同的朋友等第三方予以見證,并在借條上簽字確認,這樣一旦日后發(fā)生爭議,更有利于法院對事實的認定。
如今電子支付已被廣泛應用,出借及還款應盡可能地選擇網上銀行、支付寶、微信等電子支付手段,使支付留痕、查找便利。借款人如通過現金還款的,應及時讓出借人出具收條或通過短信、微信等電子信息確認收款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條 借款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八條 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繼承開始后,遺囑執(zhí)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zhí)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
【來源:問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