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主體為雇員投保意外險后能否免責|審判研究
一、否定意見觀點分析及實例援引
——法律關系獨立說
有觀點認為,雇員請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與雇員請求用工主體就其人身損害承擔民事責任,系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領受保險金系雇員作為保險合同受益人本應享有的權利,雇員領受保險金后并不影響其就人身損害提出賠償,故用工主體不得因雇員領取保險金而免予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在史某某與楊某、楊某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再審判決書中,法院認為:申請人史某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發(fā)生損害本身是侵權責任法律關系,申請人史某某在保險公司獲得賠償款項是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法律與司法解釋并不禁止受害人可以同時獲得賠償,二審法院采用公平原則對史某某獲得的賠償款予以扣減系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在劉某某與劉某一、陳某某、劉某二海上人身損害責任糾紛再審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合伙體雖表示當時購買保險的初衷系為了減少事故發(fā)生時合伙體的經(jīng)濟負擔,但該保險合同中并未明確約定保險受益人已做了相應的變更,且并無證據(jù)表明合伙體的該意思表示有經(jīng)過劉某某的認可,故依據(jù)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的相關規(guī)定,當被保險人傷亡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受害人,保險金應歸受害人所有。訟爭合伙體不能以其交納了保費、購買保險的真實意愿等為由主張該保險賠償金為其所有并抵扣相應的補償款。
在胡某某、王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判決書中,法院認為:王某某、某公司向胡某某承擔賠償責任與太平洋保險某支公司向胡某某支付保險金的法律依據(jù)不同。其次,雇員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受益人只能為雇員及其近親屬,而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只有雇員及其近親屬,作為投保人的雇主并不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故雇主不能要求以保險金來抵扣自己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在不支持用工主體以保險金抵扣賠償款的判決書中,“法律關系獨立說”被裁判者廣泛使用。究其原因,“法律關系獨立說”從根本上否定了用工主體以保險金抵扣賠償款的抗辯,使得裁判者無需在說理方面投入更多的精力。但正因為缺少深入的分析論證,“法律關系獨立說”并未充分考慮以下問題:如果意外保險系由雇員本人投保并支付保費,那么“法律關系獨立說”顯然是無可挑剔的;但在本文所討論的情形中,雇員之所以能夠獲得保險金,系因用工主體為其投保意外險并支付了保費,如何評價用工主體為雇員投保意外險的行為?其投保的目的及法律性質為何?
——福利或額外保護說
部分觀點認為,用工主體為雇員投保人身意外險,雖有分散自身風險的目的,但因該保險的性質及功能區(qū)別于工傷保險及雇主責任險,應視為用工主體向雇員提供的福利或額外保護,故不能免除用工主體應承擔的責任。
在某電器公司與王某某工作保險待遇糾紛案二審判決書中,法院認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購買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受益人是被保險人勞動者及其近親屬,而如果用人單位就此免除了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等工傷保險待遇的義務,其變相地成為該人身保險的受益人,這不符合人身保險的法律規(guī)定,且該險種與社會工傷保險具有不同的性質,兩者在法律關系、支付條件、支付主體、適用法律等方面均不同,勞動者可以兼得,應看作用人單位提供的一項福利。
在某實業(yè)公司與桓某、孫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判決書中,法院認為:雖然桓某在提供勞務期間,某工程公司作為投保人為其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但為桓某投保該意外傷害保險并不是表明某實業(yè)公司可以通過此保險轉嫁風險,而是賦予了桓某額外的保護。
在某物業(yè)公司與張某、某醫(yī)院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判決書中,法院認為:但意外險不同于雇主責任險。意外險的被保險人是張某本人,注重的是對員工的保障,在張某遭受意外后,由保險人平安養(yǎng)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向張某支付保險金,可以為雇員人身安全提供更全面的保障。某物業(yè)公司作為雇主,并無為雇員購買商業(yè)意外險的法定義務,為雇員購買意外險,體現(xiàn)更多的是對雇員所提供的一份福利保障。
“福利或額外保護說”考慮到了用工主體為雇員投保意外險的目的,即分散自身風險。但該觀點仍拘于意外險本身的合同性質,將雇員作為受益人領受保險金的結果與用工主體分散風險的投保目的割裂開來,將用工主體為雇員投保意外險的性質解釋為雇員福利或額外保護!案@蝾~外保護說”從保護弱勢群體的角度考慮,給予雇員更多的保護,其出發(fā)點是好的。但在雇員已通過訴訟要求用工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下,用工主體往往連法定義務(包括繳納工傷保險)都未能履行,此時卻將用工主體的投保目的解釋為向雇員提供福利或額外保護,顯然難以令人信服。
——違反法律規(guī)定說
《保險法》第39條規(guī)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辈糠峙袥Q書認為,在用工主體需對雇員人身損害承擔民事責任的情況下,如判決用工主體在雇員領取保險金范圍內免于承擔民事責任,則用工主體將變相獲取保險收益,成為實質上的受益人,這與《保險法》第39條的規(guī)定相悖;谏鲜隹剂浚糠峙袥Q書對于用工主體要求在雇員領取保險金范圍內免于承擔民事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在史某某與楊某、楊某某、某建設工程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再審判決書中,法院認為: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按照上述法律理解,即使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亦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因此鑒于某建設工程公司為史某某投保的是人身保險,其亦當然不能成為保險收益人,并不能以此免除或減輕侵權責任主體因此產(chǎn)生的侵權責任,因此被申請人主張扣除保險公司賠償款37萬元沒有法律依據(jù)。”
在某電器制造公司與王某某工作保險待遇糾紛案二審判決書中,法院認為: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由此可見,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購買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受益人是被保險人勞動者及其近親屬,而如果用人單位就此免除了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等工傷保險待遇的義務,其變相地成為該人身保險的受益人,這不符合人身保險的法律規(guī)定。
在某交通工程機修廠與馬某某、馬某一、馬某二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二審判決書中,法院認為:《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同時,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本案中,交通工程機修廠與馬某某、馬某一、馬某二訂立協(xié)議約定馬某某、馬某一、馬某二通過主張工傷保險待遇的獲賠款項與團體意外險的保險理賠款相抵,結合交通工程機修廠所述其為員工購買團體意外險旨在降低經(jīng)營風險來看,雙方該約定實質是將團體意外險法定受益人的權益變相轉移至交通工程機修廠,變相地變更了團體意外險的受益人,違反法律規(guī)定。
在范某某、俞某某、高某與某建設發(fā)展公司、黃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該條的立法本意在于,雇主和勞動者通常處于不平等狀態(tài),“雇主在為勞動者投保意外傷害險時,可能會利用自身的強勢地位將受益人指定為雇主,該行為勢必損害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合法權益,故該條明確雇主為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時,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如施工單位或雇主為員工投保意外傷害險后可以直接在賠償款中扣除該保險金,施工單位或雇主即成為實質意義上的受益人,有違本條立法本旨。”
“違反法律規(guī)定說”從《保險法》第39條關于用工主體不得作為雇員意外險受益人的法律規(guī)定著手,將用工主體免于承擔相應民事責任這一利益等同于保險受益人的權利,最終推導出法律禁止用工主體因雇員意外險獲益的結論。前述觀點未能充分理解《保險法》第39條規(guī)定,值得商榷。
二、肯定意見觀點分析及判例援引
部分判決書認為,因用工主體為雇員購買意外險的目的是為分擔風險責任,用工主體作為投保人及保費支付者,理應享有以保險金抵償賠償款的利益。同時,雇員在領取保險金后,其所遭受的損失已得到相應填補,此時免除用工主體相應責任并不會損害雇員利益。
在陳某某與某勞務公司、某建設集團公司、某財產(chǎn)保險公司某分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本案中發(fā)包方為臨時施工人員購買團體意外險的目的是為分擔責任風險,而不是為了提高臨時施工人福利,是一種典型的‘為第三人利益合同’,因提供勞務者受損害責任糾紛屬于侵權糾紛,填補損害是宗旨,故根據(jù)補償原則,無論從哪種渠道獲得賠償救濟,對于受害人而言,只要能夠彌補損失即可,這也就為雇主出資為提供勞務者購買商業(yè)保險轉嫁風險提供了契機。因此,與雇主責任險相比,盡管雇主不是團體意外險的利益的直接享有者,無權以自己名義直接請求支付保險金,但是這并不妨礙其從保險合同利益直接享有者的獲益行為中間接受益,及相應免除自己本該對提供勞務者承擔的責任。綜上,遵循‘誰出資、誰獲益’的原則。綜上所述,本案所涉保險‘團體境外人員意外傷害險’系被告五礦23冶公司為含原告在內出境工人投保,其目的在于減輕接受勞務一方責任,并非原告自己投保,從權利和義務相適應的角度來講,就本案原告相關損失,保險理賠應作為接受勞務者乙方責任抵充,不宜由原告重復取得。”
在尚某一、白某、尚某1、尚某2與范某某、某運輸有限公司、尚某二、任某某、李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糾紛案二審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范某某作為雇主為其營運車輛及車上人員投保該險種,其目的在于減少其用工風險及發(fā)生事故后的損失,分擔賠償責任,如雇主作為投保人僅具有繳納保費的義務,卻不能直接享有保險合同利益,將會減少雇主為雇員投保的積極性,故原審依據(jù)公平原則,將50萬元保險理賠款在上訴人應得賠償金基礎上予以扣減并無不當。”
三、比較與觀察:用工主體可否在雇員領取保險金范圍內免于承擔民事責任
盡管持肯定觀點的判決在司法實踐中屬于少數(shù)派,但筆者仍傾向于用工主體在員工領取保險金范圍內免于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理由主要為以下兩個方面:
一方面,用工主體為雇員投保的意外險合同屬于利他合同。所謂利他合同,是指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為第三人設定權利,第三人基于該權利可直接要求合同一方履行債務的合同。在利他合同中,為第三人設定權利的一方被稱為債權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一方被稱為債務人。債權人之所以在利他合同中為第三人設定權利,往往是因為債權人在其他法律關系中對第三人負有債務,債權人通過債務人的履行行為能夠消滅債權人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用工主體為雇員投保意外險,并將受益人指定為雇員本人,其目的在于以保險公司向雇員支付的保險金代替用工主體應支付的賠償款,故該保險合同性質應屬于利他合同。
另外一方面,雇員領受保險金的,應視為其同意用工主體以保險金代替賠償款。利他合同雖無需經(jīng)第三人同意即可成立,但對于是否行使利他合同所設定的權利,仍由第三人決定。如第三人行使該權利,接受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則債權人對第三人所負債務在相應范圍內消滅。如第三人拒絕行使該權利,則債權人仍應按照原法律關系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在雇員領受保險金前,其必然知曉該意外險系由用工主體為其投保的,用工主體亦會提出以保險公司支付的保險金抵扣賠償款。此時,如雇員仍選擇領受保險金,則應認定其同意用工主體以保險金代替賠償款。如雇員拒絕領受保險金,則其仍可要求用工主體承擔民事責任。
四、結語
綜上所述,用工主體為雇員投保意外險,該保險合同屬于利他合同。根據(jù)利他合同的性質,用工主體可以在雇員領取保險金范圍內免于承擔民事責任。但鑒于司法實踐中尚未對此形成統(tǒng)一觀點,筆者建議用工主體在為員工投保商業(yè)保險時盡量選擇雇主責任險,或者在投保意外險時與員工訂立書面協(xié)議,約定用工主體可以在雇員領取保險金范圍內免于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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